第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标志物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四)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八)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九)利用横跨城市道路的过街天桥等交通设施的;

(十)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除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外,禁止利用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等其他地面市政设施新设置户外广告。原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市政设施恢复原状。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