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信访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9月5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5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条例未规定的信访工作和信访活动的其他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负责人接待群众来访制度、走访信访人制度,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制度。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应当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及职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一)受理、交办、转送、督查、督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信访事项及其他重大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和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对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工作评价和考核;
(八)制定并发布本辖区信访工作规定或者指导意见;
(九)组织宣传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及时输入信访工作信息系统,利用信访工作信息系统报告或者通报信访工作信息情况,便于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一)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
(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突出问题进行调研,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信访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无监护人陪护的,由国家机关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将其接回。
无法联系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监护人、其所在单位、所在地区有关机构不能及时将其接回的,由公安机关送相关救助或者福利机构。相关机构不得拒绝。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威胁、欺骗、利诱等方式煽动信访人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对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对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意见,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投诉;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诉讼当事人查询案件处理情况或者对案件处理有意见的,依照法定诉讼程序和有关规定处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处理或者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的;
(四)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代理他人提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的,应当出示利益诉求人的授权委托书,国家机关应当一并核实信访人和代理人身份。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核实信访人身份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国家机关应当自处理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一)请求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实清楚,请求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作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请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书面答复应当明确、具体,包括信访人提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受理、办理的过程,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论以及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等主要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国家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七章信访听证
(一)信访人反映的事项对经济和社会生活有较大影响的;
(二)信访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经处理、复查后仍然不服的;
(三)信访人提出的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涉及第三人利益的;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有关国家机关或者自行举行听证会。
信访听证会应当通知信访人或者信访人代表、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应当通知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并陈述意见。
信访听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媒体、相关专家与学者、社区代表等参加。
听证意见可以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信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章信访工作保障与监督
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市级国家机关、各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成。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由区级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组成。
市、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项工作组,研究处理特定工作领域内的信访事项。
市、区信访工作专门机构承担本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监督联席会议决议的执行。
接待人应当对接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指导、督促。
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另行制定。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可以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进驻联合接访场所,为信访人和信访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服务。
具体办法由市信访工作专门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监督员制度。信访监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工作人员、市民中聘请,在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组织下对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监督。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单位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事项。
国家机关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工作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在本单位任职一年以上。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二)对应当移送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有关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未予支持的;
(六)将有关检举材料或者检举人信息私自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检举单位和个人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建议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强制疏散违法行为人离开现场;
(三)收缴违法行为人携带的管制器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标语、横幅等物品;
(四)对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区域,重要场所或者重大活动期间的主要场所和交通要道,非法聚集、滞留、围堵出入口的;
(二)滞留、占据信访接访场所,或者将老幼病残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三)拦截、强登机动车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堵塞道路、阻断交通等破坏交通秩序的;
(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传染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五)纠缠、侮辱、围攻、殴打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扬言实施杀人、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品等恐吓威胁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人身安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伤害他人的;
(六)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产和他人财产的;
(七)散布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信息的;
(八)阻挠、干扰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等正常活动的;
(九)其他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