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国家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