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二)对应当移送的信访事项不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或者告知信访人有关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请求事由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未予支持的;

(六)将有关检举材料或者检举人信息私自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检举单位和个人的;

(七)不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建议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