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3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0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5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95 年6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2003年10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燃气管理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参与燃气设施的建设。鼓励燃气新技术的开发、研究与应用。鼓励推广应用天然气等清洁燃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燃气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经营管理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自供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燃气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一)燃气质量和燃气供应服务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二)因燃气设施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采取的降压或者停气措施影响用户用气的,提前三日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者停气的,及时通知用户并抢修;
(三)建立统计台帐,按照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拟停业或者歇业的,提前六十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和用户签定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定建立用户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燃气费,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的工业和公共建筑(商业)用户的建筑红线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建筑红线以内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其管理、维护范围内的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或者燃气经营单位实施。
第四章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目录。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安装、维修设备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安全管理
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用气,对燃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有关燃气安全的公益广告,宣传燃气安全知识。
(一)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设施的所在区域、场所和安全防护范围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覆盖或者毁坏。
禁止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栽种树木,堆放物品,动用明火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者在地下敷设燃气设施的城市非机动车道通过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单位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理准运手续。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泄漏及火灾事故,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和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在处理紧急燃气事故中,对影响抢险、抢修的树木和各种设施、设备,抢险、抢修人员现场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接到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即经营燃气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燃气自供许可证》即自供燃气或者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工具;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标注气源适配性合格标志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除(五)项以外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六十日未缴纳燃气费的;
(二)未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的;
(三)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供气的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