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一)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和一定规模的储存、输配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充装、计量等设施;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