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

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单位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达到使用期限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监控,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并制定应急预案。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