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封闭、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抢险、抢修等紧急情况除外;

(五)擅自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六)加热、摔砸、倒卧燃气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私自拆修瓶阀附件,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七)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储存瓶装燃气;

(八)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