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项规定停止或者降低压力供应燃气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钢瓶充装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