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瓶装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三)倒灌或者超过规定的允差范围向钢瓶充装燃气。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