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9年3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灭失或者损毁后,按照原貌恢复重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风貌建筑。
已经被认定为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及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的义务。
历史风貌建筑评审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与工作规程由市规划部门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章认定和撤销
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自荐其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也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推荐该建筑为历史风貌建筑。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荐或者推荐情况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出是否符合认定条件的审查意见。
风景区管理机构认为建筑物符合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认定该建筑物为历史风貌建筑的申请。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申请同时送达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
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及推荐人、该建筑相邻居民、其他市民代表以及相关专家代表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应当对鉴定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审查。
经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灭失或者损毁以致无法复原的,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撤销。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鼓浪屿建筑总量,做好鼓浪屿相关规划,保护鼓浪屿整体格局、景观特征、环境风貌。
经批准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列为重点保护的,不得变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列为一般保护的,不得改动建筑原有的外貌,建筑内部允许作适当的变动。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每幢历史风貌建筑的特点,制定保护方案。
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的行为。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不得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财政拨款;
(二)风景区管理机构利用历史风貌建筑所得的收益;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捐赠;
(四)其他依法可以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一)市人民政府购买历史风貌建筑并进行修缮维护所需的费用;
(二)改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和风貌所需的费用;
(三)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条规定所需的费用。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历史风貌建筑综合利用规划,合理利用历史风貌建筑。
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历史风貌建筑的利用。
第四章维护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的日常维护工作予以监督和指导。
历史风貌建筑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人使用的,修缮前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对修缮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所有人出现的,由所有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公示期满所有人仍不明的,由管理人或者占用人负责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修缮活动予以监督和指导。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是否修缮的决定书面通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人。
所有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应当及时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随附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是否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书面决定通知所有人。
管理人、占用人发现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有人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
(一)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人未能在书面决定规定的时间内修缮的;
(二)历史风貌建筑需要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所有人未能在书面决定规定的时间内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
(三)历史风貌建筑需要修缮,其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不明的或者所有人不明且无人管理、使用的;
(四)历史风貌建筑确需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其所有人不明的。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设计方案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所有人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管理人、占用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
所有人不明的,历史风貌建筑由管理人管理或者占用人使用,修缮费用由管理人、占用人承担。
所有人、管理人和占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条规定的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的费用,包括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产生的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费用。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用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以及所有人承担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风景区管理机构申请费用补助。
上述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逾期未提交的,因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将其迁出。
对自愿迁出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上述安置、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所有人不明且无管理人、占用人的;
(二)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的;
(三)所有人、占用人已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后迁出的;
(四)风景区管理机构垫资先行修缮、结构更新或者拆除重建,所有人、管理人、占用人六个月内没有返还垫款的。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相关法人机构承担上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历史风貌建筑门楼、围墙外侧作为商店、饮食店等其他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的院落、阳台、走廊乱挂、乱堆杂物,在建筑物上乱涂乱画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历史风貌建筑景观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内堆放危险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历史风貌建筑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更改建筑外墙、外廊、门窗、阳台等造型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重置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报送设计方案或者设计方案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可处以工程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阻挠历史风貌建筑修缮、结构更新和拆除重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人不向风景区管理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一)管理人,是指未经所有人指定但基于复杂历史原因或者其他事由而长期、习惯性实际管理、代管历史风貌建筑的单位或个人。
(二)占用人,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但基于复杂历史原因或者其他事由而长期、习惯性实际居住、使用和占有历史风貌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