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维护第三十七条有效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风景区管理机构提交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本条例实施后,新认定的历史风貌建筑的占用人、管理人应当自认定后的一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使用、管理该历史风貌建筑的书面证明。逾期未提交的,因保护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将其迁出。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