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质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濒危稀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旅游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经批准采集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应当报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商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建立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种子产业发展规划。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登记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的实验区和栽培要点,品种选育报告);
(二)作物种类、名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标准图片以及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证明材料;
(三)对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省登记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经一个生长周期试验结束后3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省登记委员会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章种子生产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个品种一个许可证的原则核发。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三)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至少为3年。生产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章种子经营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当地推广的常规种子;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不得超过当年自用种子数量;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合格,品种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一)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种子经营人员应当具备种子鉴别和使用的基本技术知识,并经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三)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贮藏条件。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备案书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
(三)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合格的;
(四)没有标签、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假冒、劣质的;
(六)转基因种子未标注“转基因”字样的。
第六章种子使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推广或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试验种植,并出具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书面证明,方可推广或者销售。试验种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
对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种类农作物在本乡镇前3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当年实际产量,再乘以相同品种当年的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3年平均产量的,按照当年该类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平均产量并按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同类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
种子代销者对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无过错的,在向种子使用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七章种子质量
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企业种子质量检验室和种子检验员的考核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时,检验费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农作物收获前,向种植地所在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种子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八章服务与监督
列入推广目录的种子,公布前应当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试验。
鼓励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为种子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
(三)抽取有关样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告。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
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备案书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查封、暂扣种子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章附则
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种质资源的场所。
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种质资源的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