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