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
卫生计生、食品和药品监督、教育、畜牧兽医、林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善待实验动物,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减轻实验动物痛苦。对不使用的实验动物活体,应当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
第三章实验动物许可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保种、繁育、供应、运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利用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实验教学、实验、检定、检验以及利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和生物制品等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设施符合国家对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标准规定,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基本检测手段;
(三)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四)从事感染性、化学染毒、放射性实验及基因修饰研究、饲育、应用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第四章实验动物生产与使用
不同等级、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在不同的环境设施中分别管理。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活动应当在不同区域进行,并严格隔离。
(一)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二)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委托检测;
(三)供应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或者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运输实验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进行运输。
(一)使用合格实验动物;
(二)使用相应等级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第五章实验动物的防疫与质量检测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以及人畜共患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报告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省和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禁止食用和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应检测标准和操作规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验报告。
第六章实验动物的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在同一区域的;
(三)未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的;
(四)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五)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六)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不提供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
(七)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八)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饲料、笼器具、垫料、饮水不合格的;
(九)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十)在动物实验过程中虐待实验动物,未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处置不再使用的动物活体的;
(十一)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的。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实验动物许可证被吊销两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并不得在其他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中担任管理人员以上的职务。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许可决定的;
(二)在受理、审查、颁发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申请理由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未依法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的;
(六)办理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八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相关产品,是指使用实验动物制作的细胞、血液及其制品、组织和器官等,以及用于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