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二)不同来源、品种、品系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或者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在同一区域的;

(三)未使用具备有效合格证书的品种、品系的实验动物和标准的繁育方法的;

(四)未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生产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五)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六)供应、出售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时,不提供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的;

(七)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等级的实验动物,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的;

(八)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饲料、笼器具、垫料、饮水不合格的;

(九)在同一间实验室同时进行不同品种、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的;

(十)在动物实验过程中虐待实验动物,未采取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处置不再使用的动物活体的;

(十一)买卖实验动物尸体及其附属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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