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受理实验动物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实验动物许可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五年。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