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 制定机关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6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12年6月20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关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列支,没有集体经济收益的村,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补助,不得将费用摊派给村民。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辖有村民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职责。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党组织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结束时止。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订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布实施;
(三)组织提名、推选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资格,公布村民、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五)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交流;
(六)接受竞选报名,公布竞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演讲;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一)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荐参选的;
(二)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也可以重新推选。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登记的信息为准。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凭身份证和居住证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进行登记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托其近亲属予以告知。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或者在登记期间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告知、公告后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告知相关村民,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处理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选举方式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村民服务,有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愿望和能力;
(四)身体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复转军人、回乡大中专毕业生、选聘的驻村大学毕业生、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返乡人员等积极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笔划顺序公布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五章选举程序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公布正式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 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秘密写票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现场临时委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名单,并发放《村民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村民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最多为三人。
村民确实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辩认的部分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有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有效票、无效票,都应计算为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第一次投票选举日当日或者次日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时,在选举日之后的十日内选举。
经两次选举还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再行选举。再行选举时,原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当选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候选人,影响或者左右村民意愿的;
(三)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人的村民、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办公设施、财务账目、固定资产、档案资料等移交工作,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擅自损毁。
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罢免、职务终止、辞职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罢免:
(一)以权谋私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二个月或者一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的。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村民会议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罢免议案的提出、罢免理由及事实依据、参加表决的人数、表决结果等内容。
(一)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批准辞职或者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违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五)在选举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给选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