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2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葫芦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情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交通、环境保护、旅游、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村(居)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十)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市容管理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沿街破损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擅自对建筑物立面进行改建、装修;
(三)擅自改建窗门、阳台;
(四)在临街建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或者在临街建筑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的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并向社会公布。
未按照广告编制规划或者设置规范设置广告设施、标识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处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餐饮业经营者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住宅小区范围内,两端连接主次干道、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车辆停放由公安交通部门管理。
本条第二款规定之外,属于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其他公共场所的车辆停放,由住宅小区的责任人进行管理。车辆乱停乱放影响通行的,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超过三个月,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交通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书面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鼓励、支持机关单位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对外开放停车场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露、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二)损坏、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三)损坏花草、攀折树木;
(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植树木,对于破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于损坏、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所损坏、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收集城市生活垃圾的容器、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和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获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完成除雪任务。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淘,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
鼓励、支持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已竣工交付的住宅楼内,禁止午间十二点至十四点、晚二十点至晨七点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地方搭建鸽舍。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拆除违法设施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玻璃瓶(渣)、饮料瓶(罐)、包装品、宣传品、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宠物携带者未及时清除犬类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三)乱倒污水、污油、粪便及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秸秆、塑料制品、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焚烧冥币、纸钱等丧葬用品;
(六)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七)将责任区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或堆放至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执法保障与监督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