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的区域设置应季瓜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