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2月1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沈阳市城市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5年10月30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的换乘枢纽、停车场、首末站、加气站、充电站(桩)、调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
市和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国土、建设、城建、行政执法、审计、安监、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智能化等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二章规划建设
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用地方面给予保障,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
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审批,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确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线路管理
设置、调整后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九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未达到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调整方案。
(一)经营者因依法破产、解散导致法人资格灭失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三)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未申请延续经营的;
(四)经营者质量信用考核不合格的;
(五)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取消的;
(六)经营者发生其他丧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情形的。
第四章运营管理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车站名称由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经营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委托其他经营者临时运营等措施,保障公众出行。
(一)车容车貌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置运营标志标识、配备运营设施;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和公共汽车客运智能指挥调度设备;
(四)配备符合标准的灭火器、安全锤、爆玻器等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更新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一)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或者发生资产变更等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二)依法为职工缴纳各类保险,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等权益,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就餐、饮水和休息等设施;
(三)执行安全生产各项规定;
(四)按照规定开展从业人员岗前及在岗培训教育;
(五)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六)按照运营方案,合理调度车辆,确保车隔正常;
(七)不得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运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二)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情形。
(一)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已满;
(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无职业禁忌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经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一)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二)正确使用报站器,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
(三)统一着装,规范服务,礼貌待客,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载客运营中不得有吸烟、聊天、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
(六)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
(七)按照运营方案正点运行;
(八)不得载客充加燃料;
(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十)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一)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指引,按序乘车,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
(二)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
(三)不得携带重量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积超过零点五平方米、长度超过一点五米的物品;携带物品重量超过二十公斤、不超过三十公斤,体积超过零点一二五立方米、不超过零点二五立方米的,应当另行买同程票;
(四)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
(六)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七)不得冒用、串用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优惠票卡;
(八)不得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九)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乘车费。
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质量信用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补贴补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授予和收回的依据。
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和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并确保其整洁、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的;
(三)擅自变更线路走向、车站组织运营的;
(四)车容车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运营标志标识、配备运营设施的;
(六)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
(一)损坏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的;
(三)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一)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依法收回后继续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一)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三)擅自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用于非公共汽车客运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服从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的;
(二)其他违反运营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
(三)故意损坏车内设施的。
第六章附则
有轨电车的规划和建设、线路管理、运营管理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