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线路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