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线路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进行重新授予:(一)经营者因依法破产、解散导致法人资格灭失的;(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三)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未申请延续经营的;(四)经营者质量信用考核不合格的;(五)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取消的;(六)经营者发生其他丧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情形的。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