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线路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经营者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展运营的,由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