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车辆营运证。经营者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展运营的,由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