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九个月,经营者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经营协议要求的,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未达到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或者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