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4月27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安全养犬制度。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1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五章犬只留检与处理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六章犬只经营管理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八、九、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第八章附则
本条例中的犬只电子标识,俗称“电子芯片”, 大小约为半个大米粒,由犬只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用专用器具植入犬只耳后脖颈部位的皮下,一次植入,终身携带,内有只读和可改写的犬只身份编号,用于犬只管理具有安全、科学、方便的功能。该电子标识是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本条例中的黄河风情线是指位于黄河城区段两岸,南至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北边缘线,北至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南边缘线,实际已经建成的供市民休闲游览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