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第四十一条有效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