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第三十八条有效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