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