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四) 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