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第四十二条有效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