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1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1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1月26日在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湿地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制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县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湿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禽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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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关行政主管(二)珍稀、濒危的湿地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天然分布区域;
保护范合理益补偿的范围,善,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并且与湿地保护保(三)具有特殊生态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未经审批、试验的,不得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开垦湿地;
(二)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违法捡拾鸟卵或者破坏鸟卵;
(四)破坏水禽等鸟类的栖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五)擅自采砂、采石、采矿;
(六)除抢险救灾外,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通乡、通村公路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首先征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及时恢复。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被检查者应当整改;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真实的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者并说明理由。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二)对举报不受理,拖延、推诿;
(三)违法审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开垦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捡拾鸟卵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水禽等鸟类的栖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砂、采石、采矿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除抢险救灾外,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