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开垦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捡拾鸟卵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水禽等鸟类的栖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砂、采石、采矿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除抢险救灾外,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