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2年12月2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组织考核;
(二)健全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四)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需要相适应;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提高本辖区的防火救灾能力。
(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调查火灾事故;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五)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社会消防安全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规划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人民防空、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一次评估,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评估结果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一)管理、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二)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发现火灾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一)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证施工现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安装消火栓并配备水带水枪;
(五)落实电焊、气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
(六)落实施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施工人员集中住宿场所设置消防安全警示标识和消防安全宣传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火灾预防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做出具体安排。
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负责修复或者修建相应的消防供水设施。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或者施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经审核合格或者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竣工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使用。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施工作业。
公众聚集场所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改造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应当督促限期改正。
单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能力的,可以自行实施检测和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不具备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和维修保养。
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应当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及时检查、维修。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人员、公众聚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六)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使用的配件、灭火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进行现场核查,按规定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取得外省资质证书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严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一)有机构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本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执业资格,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使用消防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的能力。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划定停车泊位和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
停放机动车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机构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将机动车拖离,排除妨碍。
第四章消防组织
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和全国、省级重点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公安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根据单位生产经营特点配备专业消防装备,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经费和消防业务经费,并为消防员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提供经费保障。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志愿消防队员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在消防训练和灭火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五章灭火救援
(一)有放火嫌疑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火灾的;
(三)因爆炸引起火灾的;
(四)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引起火灾的;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扩大的。
第六章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老城区的消防安全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增设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对城中村、老城区既有建筑物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村民自建住宅、临时建筑的消防安全,可以制定特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并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建筑防火、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器材的完好情况采取抽样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整改建议书。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决定。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备案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基本情况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备案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装置的;
(四)单位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配件、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设置广告牌、防盗等设施,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三)占用消防车登高场地,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事故的;
(二)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三)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审核、验收等职责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