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4月13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和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义工。
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义工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二章义工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五)团体义工的条件由市义工联的章程规定。
从事义工服务的人员应当向义工服务组织申请登记,从事义工服务的组织应当向市或者区义工联申请登记。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义工,并在市或者区义工联备案。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义工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对义工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六)有困难时优先得到义工服务。
(一)遵守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
(三)不得向服务对象借钱、借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四)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五)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六)不得以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未经义工服务组织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义工服务组织名义开展活动。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的需要,为参加义工服务活动的义工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义工服务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义工联统一规定。
第三章义工服务组织
(一)建立义工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义工和义工服务活动的档案制度;
(三)义工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
(五)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对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义工服务计划开展义工服务活动。义工服务计划应当包括义工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义工服务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义工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义工服务
(一)义工服务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提供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义工参加。但服务项目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在服务过程中,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义工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五章表彰和鼓励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核、表彰义工的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义工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