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5月2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达不到食品生产企业的许可条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以及提供餐饮服务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苏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农牧业、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教育、城市管理、民族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辖区人民政府、旗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规划设定并向社会公布食品摊贩可以从事食品经营的区域和时段。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和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且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一)生产加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规定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台账保留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建立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原辅料投放数量、生产日期,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人等内容。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四)生产带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附带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标签;
(五)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单独的设施中;
(八)生产加工区域与生活区域分离,生、熟食品加工用具、容器分开使用;
(九)保持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品的设备、容器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感官性状异常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禽、畜、兽、水产等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四)使用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被污染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生产加工食品;
(六)使用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生物毒素、污染物质以及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七)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八)生产加工掺假、掺杂的食品。
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
食品摊贩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一)配有防雨、防尘、防虫、防蝇、防鼠、防污染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五)销售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六)购进食品的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使用的餐具做到彻底清洗、消毒;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
(五)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一)制作、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现场制作冷荤食品;
(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监督抽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对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监督抽验应当支付样品费,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诚信情况。
(一)查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食品摊贩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健康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还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清真标志牌。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