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废止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