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开办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食品安全标准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冷藏、运输、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污染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等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卫生要求;
(四)用于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包装标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