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7月3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月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燃气自供企业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经贸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的管理,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燃气发展规划及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燃气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在我省承接燃气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三章经营与资质管理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地;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市、州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禁止个人擅自承揽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
(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县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四章服务与使用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三)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常识;
(四)不得向无燃气资质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六)配置相应的计量器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七)燃气交易以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明示价格。
(一)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二)在规定时限内为用户安装、改装和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并明码标价,按照规定计费;
(三)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四)进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标志。
管道燃气用户室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承担。
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听证程序,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禁止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
禁止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
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迁家用燃气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企业实施。
(一)不按照规则使用燃气;
(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
(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章安全管理
(一)将不合格的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
(二)为无燃气资质证或者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储、代充燃气;
(三)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钢瓶,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未抽取真空即向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六)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七)燃气钢瓶充装前残液量超出国家标准;
(八)瓶装燃气未达到规定重量或者过量充装;
(九)购销无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
由于燃气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燃气企业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以及燃气泄漏等情况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险抢修,报告当地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无燃气资质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代储、代充燃气的;
(五)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者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六)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者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
(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
(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
(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七章附则
(一)燃气是指人工燃气(不含沼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矿井瓦斯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五)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