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第三十一条已废止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燃气费。逾期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1%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照所欠燃气费的5‰收取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对其中止供气。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