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二)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无燃气资质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代储、代充燃气的;
(五)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者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
(六)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者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