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第三十条已废止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则使用燃气;(二)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三)对燃气钢瓶加热;(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五)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六)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七)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