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一)未经建设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

(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