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