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12月1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园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湿地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管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并与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农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湿地,且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管理责任单位,划定范围和界限,并在保护标志上标明。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人员,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湿地的利用,不得影响饮用水源地功能的发挥。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除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占用湿地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的,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一般湿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修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四)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非法猎捕或者采集野生生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八)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集体土地上修复或者建设湿地,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在发放林地、水面等权属证时,应当注明该地域内湿地的类型、面积、界线等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四)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定期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被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利用和补建湿地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四)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湿地突发污染或者破坏后相关应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对引进湿地区域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
(二)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三)及时清理废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四)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其他湿地保护活动。
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湿地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按照应当补建湿地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烧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填埋湿地的,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