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二十六条已修改经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按照规定修复、补建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损失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