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挂牌市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烧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围垦、填埋湿地的,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以及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