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湿地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四)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湿地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湿地突发污染或者破坏后相关应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