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组织、协调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如实记录结果,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湿地基础资料、湿地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湿地资源和湿地利用状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