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第二十四条已修改经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可以委托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