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修改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占用湿地申请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三)对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制止不力,造成湿地破坏或者污染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